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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那些事,你清楚吗?

时间:2016-07-19 08:19:15  来源:法治山东网  作者:通讯员 陈晓凤
近日,一对中年男女带着一份自书的《遗嘱》来到高青县公证处,想要对他们所持有的《遗嘱》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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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山东网高青讯(通讯员  陈晓凤)近日,一对中年男女带着一份自书的《遗嘱》来到高青县公证处,想要对他们所持有的《遗嘱》进行公证。公证员仔细阅读了当事人所带来的《遗嘱》并对立遗嘱人也就是该中年男子进行了询问。经询问得知,该男士名下登记有一套房产,该房产系他与其妻子张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现在该男士想通过遗嘱的形式将登记于他名下的房产赠与给与他一同来的女士李甲,因为李甲已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了解到该男士的真实意思后,公证员明确告知该中年男士其所持有的上述《遗嘱》不能办理公证并就公证遗嘱的相关事项对他进行了详细的告知。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一份遗嘱是否可以进行公证首先要看该遗嘱是否是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一份遗嘱是否有效要看它是否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依法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能力。遗嘱为民事行为,设立人设立遗嘱时必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4)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遗嘱既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就只能就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作出处置。遗嘱人以遗嘱德形式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5)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民事行为无效。遗嘱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内容违反社会公德,则也不能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可以看出:(1)、本案中该男士所处分的房产为其与张乙的夫妻共有财产而非其个人财产,属于部分无效。(2)该男士欲将其房产赠与给李甲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该遗嘱无效。另外,《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根据这一规定,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受到了限制,遗嘱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一致的,即应当属于配偶、子女、父母中的一人或数人,而本案中的李甲并非该男士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综合上述规定,该男士所持有的上述《遗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能进行遗嘱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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