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胡某签订《二手事故车带保险理赔转让协议》,约定由胡某购买奥迪Q3车以置换郭某的同款事故车,并负担购置税及原事故车同等价格保险,郭某向胡某转让该事故车的保险理赔,且任何一方违约,按购买事故车车价总额的30%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
相对方协商更换合同标的未果,能否排除合同履行义务kuD法治快讯网
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管办 邹旭 吴岳
【案情】郭某与胡某签订《二手事故车带保险理赔转让协议》,约定由胡某购买奥迪Q3车以置换郭某的同款事故车,并负担购置税及原事故车同等价格保险,郭某向胡某转让该事故车的保险理赔,且任何一方违约,按购买事故车车价总额的30%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胡某向某4S店支付2万元奥迪Q3新车首付款定金,郭某将涉案事故车及行车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手续交付被告。
后提车时,郭某临时更换购买奥迪Q5车型,胡某亦未支付原预定奥迪Q3车购置税、同等价格保险及新车后续分期货款。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二审中,胡某主张郭某要求更换奥迪Q5后,双方未能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协商一致,有权拒绝支付购置税及保险费。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履行《二手事故车带保险理赔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是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
在本案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郭某以事实行为单方变更合同标的,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应属根本违约,本文不再赘述。对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均要求对方因违约赔偿给己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均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但,在郭某变更合同标的,且合同双方未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协商一致时,胡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违约,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涉案协议并未形成选择之债,郭某作为新车的受让方,应先履行确定合同标的之义务。但郭某的违约行为致使该合同标的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双方未能就新的合同标的内容达成补充协议时,后履行购买新车义务的胡某有权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置税及保险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某自行变更合同标的行为仍然使合同内容指向明确的履行标的,并未导致胡某履行不能,债的目的并非无法实现,胡某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支付奥迪Q3价格范围的购置税及保险费。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法律关系形成基础来看,涉案《二手事故车带保险理赔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中止履行及履行抗辩情形,胡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合同合意范围内的义务。
其次,从相对方违约后的履行可能性来看,郭某违约行为发生后,合同双方就补充协议订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排除胡某的履行义务。第一种观点忽视了所引法条的前提,片面看待了涉案协议主体内容,混淆了确定合同标的行为的性质。相对方的违约行为不影响胡某就原合同范围内支付奥迪Q3价款对应的购置税及保险,未导致胡某的履行不能,胡某就该合同义务仍具有履行可能性。
最后,从违约涉及的条款性质来看,判断胡某行为是否同属根本违约,不能简单对比郭某更换标的的行为,应当参考双方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及违约涉及的条款性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主要合同目的为事故奥迪Q3车带保险理赔置换同款新车。胡某支付奥迪Q3范围内的购置税、保险及新车后续分期货款的条款系胡某在涉案协议中主要义务。故胡某的行为同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违反了基础合同条款,应认定为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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