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
以招远为例浅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运行现状4kZ法治快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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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公安局 张国忠 吉祥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补充制度,其目的在于避免出现在道路交通受害人因加害人未投保强制汽车保险或肇事逃逸等情况下,无法凭借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来保护自身权益,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全方位、无漏洞的救济,使其可以获得更加及时、有效、适宜的救助。
一、招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运行现状 招远市于2015年11月经招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成立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办公室,并开展了这项工作。 到目前为止共垫付急救救助基金28起,金额达 889075元,单笔最高数额为100000元。垫付丧葬费 1起,金额450元。
案例链接一:2016年8月6日4时许,在大秦家镇杜家沟村,唐某某驾驶货车与牟某驾驶的手扶车相撞,手扶车驾驶人牟某当场死亡,其妻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在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于8月30日为其成功垫付78487元。有力保障了受害人的治疗,解了受害人亲属的燃眉之急,为急救赢得了宝贵的时间。这是救助办成立以来,办理的最高单笔垫付额。巨额的抢救费用让原本拮据的家庭雪上加霜。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政策的出台,有效的保障了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必要的抢救治疗,为当事人家庭雪中送炭,帮助他们度过困境,得到了当事人家属及周围群众的一致好评。
案例链接二:2016年9月20日19时20分左右,曹某某驾驶轿车沿文三线由西向东行至架旗山公园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重伤。王某某因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脑外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头皮裂伤、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闭合性腹外伤、左眉弓裂伤、多发皮肤擦伤,在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急救。但王某某家庭困难,无法支付高额的抢救费用,经事故交警介绍,向救助办提交申请救助基金。救助办立即启动救助程序,及时为王某某垫付了100000.00元抢救费用,为抢救赢得了宝贵时间。该案件是目前垫付的单笔最高数额,也是救助基金单笔垫付最高限额。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正式施行,该办法体现我国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在政策和法规上填补了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空缺,实践证明,《试行办法》在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违该制度的基本性质和设立初衷。运行中突出的问题:
(一)救助资金来源范围过窄,多依赖交强险中提取的保费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要充分发挥其作用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具有充足的来源,否则不能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对于救助资金的来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4)救助基金孳息;(5)其他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了七个来源,进一步拓宽了救助基金的来源渠道,除了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外,社会捐款也成为救助基金的来源。
(二)社会救助基金追偿对象不完全,难以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各地实施办法都有关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规定,但是随着救助基金工作的开展,却形成救助基金垫付容易追偿难的局面。第二十四条延续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涉及到救助基金垫付的,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把追偿对象限为“交通事故责任人”限制了救助基金的追偿范围,在人身损害多重赔偿机制并存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并不只限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也可要求交强险或商业保险予以赔偿。如果救助基金提前予以垫付,而追偿的范围只限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不利于救助基金的追偿。
(三)缺乏对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方式的明确规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主要取决于伤者是否能够被及时送往医疗部门以及医疗部门能否快速投入救治工作。因此,社会救助基金介入的时间和救助基金进行垫付的速度在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未对社会救助基金的补偿方式做出规定,也没有明确请求补偿时须遵循的具体程序,仅仅把公安交管部门的“垫付通知书”作为启动社会救助基金补偿程序的必经要件。这样的规定大大延长了给予受害人及时补偿的实效,因为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生命体征,更无法确认生命体征平稳情况下还存在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及病程明显延长等情况,不利于对交通事故弱势群体的救助和保护,也不利于救助基金机构的工作效率。
三、健全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运行体系的几点建议:
(一)拓宽基金来源渠道,保障救助基金充足稳定 资金是否稳定、充足是救助基金能否顺利运行的重要前提。因此,需要管理者集思广益,拓宽资金来源,结合我国现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扩大资金来源:1.政府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救助的主体应该是政府,政府服务的对象是全社会,重点是对弱势群众的服务和帮助。政府应当承担起社会救助的责任,通过财政预算的方式每年给予救助基金一定额度的拨款,以扩大救助基金的来源,为救助基金提供必要的资金。 2.保险监管机构的罚没所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保险监管机构依照其第三十六条至三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罚没所得并没有明确规定用途,可以将这些罚没所得作为救助资金,以更好的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从交通违法行为罚款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首要原因,从交通违章、违法行为的罚款总额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一部分资金纳入社会救助基金,既扩充了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又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二)制定有关救助基金实现追偿权的保障措施 为避免受害人得到双重赔偿,保证侵权责任人承担其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基金的财务收支平衡,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逃逸的。”从法理来看,这种代位追偿权实际上是受害人将其对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了社会救助基金,且这种转移在社会救助基金补偿受害人之后即成立。 实践中,常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人为逃避赔偿责任,变卖车辆隐匿起来等情形,一方面使得受害人胜诉后难以获得赔偿,另一方面也导致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后难以追偿。因此,制定有关救助基金实现追偿权的保障措施,规定在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前,公安交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限制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办理相关业务,保障社会救助基金部门的合法权益。
(三)扩大救助基金的补偿范围 “时间就是生命”,社会救助机构理应在弱势群体最需要的时候及时承担这份责任,简化申请程序,减少中间环节,缩短审核时限,保障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提高救助基金使用效率。救助基金制度是一项新型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坚持以人为本,积极履行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职能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的关心与重视,救助基金的顺利运行,有利于化解矛盾、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只有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完善该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其效用,真正做到以民为本,服务于民。
(四)加大救助基金宣传力度,提高民众知晓度及理解度。一是要广泛宣传推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重要性,调动全社会参与救助的积极性,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捐助资金,从而建立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筹资渠道广泛,救助形式多元化的救助体系,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二是要加强法规政策宣传。要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相关法规和政策向社会进行宣传,让全社会尤其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知晓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的条件,垫付费用的追偿,监督措施,让人民群众了解交通事故救助的救助范围、标准,实现救助工作的规范化,高效率,使救助工作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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