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主审法官负责制由提出到实施,不仅需要法院系统内部大胆放权,而且需要主审法官完成放弃凡事汇报,敢于对案件审判独立承担责任的心理转变,但是最重要的还是违法审判责任措施的落实。 |
前言
我国主审法官负责制由提出到实施,不仅需要法院系统内部大胆放权,而且需要主审法官完成放弃凡事汇报,敢于对案件审判独立承担责任的心理转变,但是最重要的还是违法审判责任措施的落实。
主审法官,你准备好为案件负责了吗kv4法治快讯网
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耀华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当前司法改革如火如荼,已经取得阶段性成果。山东省阳谷县法院率先推行主审法官负责制,然而匪夷所思的是本案原告在该院立案后长达20天的时间里申请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无果,主审法官以向领导汇报为借口拖延塞责,最后未开庭就莫名其妙地驳回原告起诉。上述现象表明,主审法官负责制不仅没有提高办案效率,而且连基本的合法性也没有得到保障。
司法者最重要的要有一颗公平公正的心,要有依法办事的信念,否则,再好的制度实施起来都会歪曲。笔者就阳谷法院的(2015)阳民初字1809号返还原物纠纷案与大家做些分析谈讨。
原告山东冠华巾被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的基本事实:1994年6月24日济南毛巾厂及山东省阳谷提花织物厂投资设立了原告山东冠华巾被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6月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以山东阳谷县提花织物厂为核心组建了山东环达集团,但原告与环达集团互不隶属,原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1997年被告山东凤祥集团总公司提出收购环达集团,同时承诺代为支付环达集团拖欠的工资、集资款及土地租金。1997年9月26日被告凤祥集团派人到环达集团占据环达集团办公室及车间,收走了环达集团部分企业的法人章及财务章,侵占了原告在内的环达集团成员单位的资产。凤祥集团占据上述资产后,出尔反尔,公开声明先前并购无效,拒绝为环达集团偿还工资及集资款,并拒绝交出其占据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企业的财产。2000年被告凤祥集团将原告的机器设备作为投资注入被告山东阳谷凤祥纺织有限公司。凤祥集团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使原告无法经营造成巨大的经营损失。因被告凤祥集团非法侵占原告的财产,被告山东凤祥纺织有限公司目前为上述财产实际占有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建筑物(详见原告提供评估验证明细表-房屋、建筑物);返还侵占的原告的机器设备(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评估估明细表-机器、设备);返还被告占有的包括财务资料在内的档案资料。
本案立案后,因被告凤翔集团占有该原告的财务资料,该资料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具有重要作用,故原告在2015年8月26日向阳谷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及证据保全申请书,并且原告向主审法官着重说明被告就在当地,一旦知道被起诉的消息,几分钟内就可转移财务资料。主审法官说案情复杂,需要向领导汇报。原告在等待中几乎每天督促法官办理保全,法官以各种理由拖延,“领导人出去了;我休假了;要去送孩子上大学;再找领导汇报一下。”2015年9月15日下午(自原告提交保全申请20日)法官告诉原告,你来法院一趟吧,原告本以为保全的手续办好了,法官出乎意料地递给原告一份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告看完裁定书一瞬间,明白其在等待财产保全时候法院却在处心积虑寻找理由驳回起诉。
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主要有四点:1、原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组织清算,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才具有合法的原告诉讼资格;2、企业吊销后公章应当收缴,原告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加盖没有收缴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起诉是清算委员会(清算组)提出。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祖林对该案诉讼不知情,也不认可。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故驳回起诉。
原告起诉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基本的主体诉讼资料。1、原告企业吊销情况证明;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原告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现就该该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进行逐条分析。
1、被吊销企业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非清算组才有诉讼主体资格。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该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函)中也明确规定,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依法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法人仍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5)2005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可从事清算目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不应以企业法人执照被吊销,而认定其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规定21条:债权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已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组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债权人的权利义务由清算组继受。无清算组织的,清算主体可以申请加入诉讼成为共同原告,清算主体不申请加入的,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
该驳回裁定书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冠华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谈的都是企业吊销后应当组织清算组(清算委员会)组织清算的规定,在吊销企业没有组织清算组(清算委员会)的情况下,企业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了吗,根据1)-6)条款的法律规定,企业吊销后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的,以清算组(清算委员会)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的,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该裁定书认为只有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才可以提起诉讼是对法律的歪曲理解。
2、公司吊销后作为债权人为清收债权目的使用原来公章合法有效。
1) 既然法律允许吊销企业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以自己名义”的当然之义显然包括允许企业用自己公章参加诉讼,只要该公章并非用于企业经营行为,公章的法律效力就不应受到质疑。姑且不说公章没有收缴,即使工商局收缴公章,该公司也有权将公章借回用于诉讼。
2)该驳回裁定书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所以企业吊销后的公章不会因为应当收缴而没有收缴变得无效。该裁定书认为原告企业吊销后公章没有收缴所以盖在民事起诉状与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批复相悖。
3、该裁定认为原告必须证明法定代表人认可该诉讼或者清算委员会认可该诉讼才能受理该案等于变相提高案件受理的门槛,该要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法律规定,是对原告采取的一种歧视性行为。
1)从程序上分析,承审法官自立案以来从没有问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认可该诉讼,是否成立清算委员会,或者清算委员会是否同意该诉讼,更没有要求原告就上述问题提供证据。
2)从实体上分析,只要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符合法院民事立案的基本形式要件,只要上述资料真实完整,法院就必须受理。法院无权随心所欲地提高立案的门槛。该裁定谈到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认可该诉讼以及清算委员会是否认可该诉讼,不是法院审察的范围。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提交的资料中并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清算委员会决议)以及法定代表人认可该诉讼的确认书。司法平等要求司法者必须平等对待每一个诉讼主体,不能因为对某一诉讼主体持有成见人为地提高受理案件的门槛。
3)本案黄祖林先生已经不能真实代表公司的意志,原告企业目前唯一股东山东阳谷县提花织物厂是明确认可并支持该诉讼,股东的意见比黄祖林的意思更能体现公司的意志。
原告企业已经被吊销多年,工商登记事项已经不能进行变更,为了诉讼的便利,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仍签署黄祖林为法定代表人。黄祖林先生本是原告的股东之一济南毛巾厂派出的股东代表,现济南毛巾厂已经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黄祖林先生已经失去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与在济南毛巾厂未被注销前黄祖林先生一直倡导该诉讼,因为该厂注销黄祖林失去诉讼的动力。但是该案起诉前原告征求黄祖林先生的意见,黄祖林先生表示尊重目前股东的意见,所以,法院其审查黄祖林先生是否认可本诉讼不如审查原告目前唯一股东阳谷提花织物厂是否认可该诉讼。本案股东阳谷提花织物厂认可并支持该诉讼,故即使黄祖林本人不认可该诉讼法院同样应该受理本案。
通过上述分析,阳谷法院的(2015)阳民初字1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显然不成立。
上述姑且认为是业务认识问题,但是在原告催告法官办理财产保全长达20天的时间里,法官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却主动地去寻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调查取证。从目前来看,找黄祖林的目的无非就是找到法院认为对原告不利的信息,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祖林先生在四川居住,法官从没有向原告问起黄祖林的事情,没有向原告问起黄祖林是否认可该诉讼,没有向原告要过黄祖林的联系方式。极少人知道黄祖林的联系方式,法官又是通过何种渠道获取的黄祖林的信息呢?难道法官碰巧认识黄祖林先生?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的信息,哪又有谁会主动提供对原告不利的信息呢?如果这些发生在审理阶段属于正常,但是法院还没有向被告签发应诉通知书,原告申请的保全还没有落实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情况紧急的,应当在48个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该立即开始执行。本案主审法官收到原告的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申请后,本应在两天内为原告办理财产做保全及证据保全,即使其认为应当驳回起诉,也应当先办理保全之后再驳回原告的起诉。然而,阳谷法院在长达20天内都没有办理财产保全措施,20天后出乎意料地给原告一纸驳回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后,法院更以此为理由不为原告办理保全手续,导致原告办理保全的目的落空,所以阳谷法院在办理该案件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目前该案的上诉正在进行中,但是阳谷法院在办理该案的过程所体现的思路及观点说明了一个问题,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制度的设计是好的,但是改革的同时更需要司法者的法治理念进行调整,否则,就会出现带着改革的帽子换汤不换药的现象,这与我国的司法改革的趋势是格格不入的。同时,我国的违法审判责任制也在逐渐落实,司法者不依法办事必将会付出巨大的代价。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声明:本人对事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由事实推及出的观点仅代表本人的学术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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