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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生 王风火: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11-03-03 22:47:28  来源:法治山东网  作者:于海生 王风火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新方式随着“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兴起。从由个别检察机关的试点工作逐步发展成为许多地方政法系统合力推进的司法改革新举措。就审查逮捕环节推行刑事和解的意义及在检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做一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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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的问题及对策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于海生 王风火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新方式随着“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兴起。从由个别检察机关的试点工作逐步发展成为许多地方政法系统合力推进的司法改革新举措。就审查逮捕环节推行刑事和解的意义及在检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做一些分析。
一、推行刑事和解的意义
1、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它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它强制措施。”“对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 据此,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将和解作为“无逮捕必要”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规定。
2、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及优化资源配置。司法实践表明,审查逮捕阶段大多数的案件均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捕后事实一般也不会发生变化。
如果以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未全部查实为由排除刑事和解程序,在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就使许多简单刑事案件被关在了可能尽早妥善解决的门外,从而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和解,司法机关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便可以直接以该和解协议作为对嫌疑人裁量的主要依据,进而快速了结案件争讼,提高个案的效率。
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在治安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一方面各种恶性刑事案件相对突出且打击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大量的司法资源耗费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上,进而影响了司法机关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国家能够将大量的精力集中到打击严重犯罪上,进而实现案件处理上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
3、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赔偿,再次承受由于司法尴尬所产生的“二次伤害”,从而又使他们成为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一部分被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时,往往会四处申诉、上访,甚至产生报复的心理,采取“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的野蛮方式去发泄心中的不满,制造出更多的刑事犯罪,形成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可以尽早为被害人挽回损失,使被害人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同时,刑事和解工作尽早开展,也可以使被害人及时宣泄精神上的痛苦,求得心理平衡,从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4、有利于人权保障和犯罪行为人矫正。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对其非理性地予以适用,往往会直接阻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当前审查批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1、与传统司法基本理念不符。刑事法律经过漫长的历史建立了一整套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无罪推定”等等,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今,刑事和解将对所有这些观念进行挑战。对一个未经法院定罪的人,通过刑事和解程序使其承认自己有罪,并承担后果,这是否合理?犯有同样罪行的两个人,由于是否和解而得到不同的判决,是否公平?诸如此类的问题确实值得我们思考。
2、司法保障不够。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还正在尝试阶段,还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未采用,有的司法机关采用,从而造成同样的罪行在不同的地方得到不同的判决。
三、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的对策
尽管在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存在上述问题,但如果制度设计得当,很大程度上可以减少其负面作用,发挥其积极作用。
1、充分发挥当事人的和解作用,保持公正。政法部门应本着当事人自行协商、自愿和解的原则,不参与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协商过程,只根据双方的要求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确认。
2、加强立法。把刑事和解法制化。加强立法是促进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健康、有效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不宜主动主持调解,但是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和解引导,提供法律咨询,促使当事人依法、合理地进行和解。具体而言,在受理符合条件的案件后,检察机关可以告知当事人双方有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利,并根据案情可以提出和解建议,或建议当事人双方选择有关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结合具体案情,检察机关可以将其作为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的酌定情节。而这些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检察机关介入和解过程就显得力不从心。
总之,刑事和解制度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参与地位,给冲突双方化解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社会对抗,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降低再犯罪率,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所以检察机关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将刑事和解工作纳入到审查逮捕工作程序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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