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高忠祥 李廷廷
在现代经济实践中,物流只要是指“第三方物流”(Third-Party Logistics)。现代意义上的第三方物流是20世纪80年代由美国物流管理委员会首先提出来的,我国是在20世纪90年代才系统地引进第三方物流理论。近年来,第三方物流在我国迅猛崛起。随着第三方物流的快速发展,第三方物流立法的空白与法理学研究的缺失凸现出来,成为规范和完善第三方物流的“瓶颈”。第三方物流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以合同为导向,因此对物流服务合同的研究对我国物流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一、物流服务合同的定义
对于物流服务合同的定义,学者有很多见解,有的学者将其界定为:“专业物流服务企业按照与物流需求企业所达成的,在特定的时间段内,由专业物流服务企业向物流需求企业提供系列化的物流服务,物流需求企业支付报酬的协议。”[①]还有学者认为:“所谓的第三方物流合同,就是第三方物流活动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②]也有学者认为:物流服务合同是指物流经营人与物流用户约定,由物流经营人为后者提供全部或部分的物流服务,而由后者向物流经营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笔者认为上述概念并无太大差别,但第三种更为简洁明确。
根据第三种定义,我们可以明确物流服务合同的主体和标的:
(1)物流服务合同主体——物流服务的提供者,即,物流经营人。
(2)物流服务合同主体——物流服务的需求者,即物流用户。
(3)物流服务合同标的——物流服务。
二、物流服务合同的特征
目前,第三方物流的立法呈空白状态,参照《合同法》、《海商法》、《港口法》、《铁路法》、《航空法》,以及《产品质量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物流服务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首先,物流服务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负责验收货物数量,查验货物表面是否完好,为物流需求方提供仓储、运输、配送、简单加工、物流管理方案设计等服务;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要及时向客户告知有关的履约情况,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服务,并要保守客户的经营手段、经营经验和产品信息等商业秘密。而物流用户则要如实申报货物,确保货物安全、合法,配合物流经营人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和资料等,并按时支付相应的报酬,清偿物流经营人代为垫付的有关费用。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存在对待给付关系和有偿关系。
其次,物流服务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物流合同即告成立,无须以交付标的物为有效成立要件。如果将物流服务合同定性为实践性合同,客户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合同不成立,这使得物流合作处于不稳定状态,增加了物流经营人的风险,不利于第三方物流业的发展。同样,如果物流经营人在物流用户交付标的物之前反悔,而接受了其他客户的服务要求,对前一个物流用户来说也不公平。因此,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公平权益,将物流服务合同界定为诺成合同比较合理。
此外,作为物流服务合同主体的第三方物流企业是依据公司法等商事法律注册成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独立法人主体,以提供物流服务而收取报酬为经营宗旨。
另外,物流服务合同还具有要式性等特征。
三、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的研究
(一)物流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物流服务合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的一类有名合同,因其可能包含了多个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的内容或要素,不能用某一个有名合同予以概括,其实是一种混合合同。那么,是否有必要在《合同法》下再增加一类有名合同,如物流服务合同或服务合同,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
物流服务合同的说法不是一个严谨周密的法律概念,它可能包含某一个或多个有名合同,如单纯的一个第三方仓储合同也是一个物流服务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它应定性为仓储合同还是物流服务合同?再如,包含了仓储、运输、加工承揽等多项功能的合同,若定性为物流服务合同,是否要对其功能之下的权利和义务再进行描述,还是作为法条参照适用处理?若是参照适用,那么物流服务合同名下除了定义也就没有实质内容了。其实,归结到底,所谓物流服务合同只是一个功能性的衍生物,由于它包含了诸多的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下的要素,并通过实践将各要素打造成了有机结合的系统,所以才赋予了这类合同新的生命力。但它不能脱离这些要素而存在,同时这些要素又具有不可消除的独立性。比如,在中国法律调整下,物流服务合同中有关仓储的条款就要依照《合同法》下仓储合同一节进行权利和义务的判别,即使仓储只是整个物流服务合同中的一个部分或曰一个要素。而WTO协议中规定的服务合同,用在这里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在WTO协议下服务协议包含范围极广,它与贸易协议、知识产权协议处于并列地位,第三方物流服务仅仅是GATS下的一个分支,在《合同法》下引用服务合同来定义物流服务合同,显然在范围上是不匹配的。所以,完全可以将物流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无名合同来处理,无须单独创立一个新的有名合同。[③]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无名合同制约着物流的发展。
(二)物流服务合同是综合性合同,不能将其单一的定性为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
现代物流企业提供的第三方物流服务包括了物资从供应地到接收地之间实体流动的各个环节,即运输、储存、配送、装卸、搬运、包装、加工、信息处理等环节,此外,还可能涉及一些集疏港、订舱配载、报关报验、签发和传递相关单证等更为细节化的内容。因此,所谓的物流服务合同,应当是融合多种合同为一体的综合性合同,其下形成以各种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为形式的多种法律关系,多种法律关系之间可能存在关联性,也可能就是独立的,这应当是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不能将其单一的定性为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④]
简要叙述一下物流服务合同中常见的几种法律关系:
1、运输、仓储、加工等一般物流服务法律关系。物流最主要目的是通过运输链的顺利衔接,实现物质资料从供给者到需求者的物理移动最优化,所以运输、仓储、装卸、搬运等活动仍然是整个物流活动的核心要素。当第三方物流企业接受客户的委托,自己进行运输、仓储、装卸、搬运等物流作业活动,自己完成物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时,这种经营模式与传统运输业、仓储业等区别不大,当事人双方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如运输法律关系、仓储法律关系等。
2、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物流企业不可能拥有履行物流服务合同的所有资源,因此不可避免地在物流服务合同中约定物流经营者在一定权限内可以物流需求者的名义委托第三方完成物流业务,这时物流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即物流经营者以物流需求者的名义同第三人签定分合同,履行物流合同的部分内容,对该分合同的权利、义务,物流需求者也应享有和承担。另外,物流经营者也常常接受货主的委托,以货主的名义办理货物的报关、报验、保险、结汇等业务。此时物流经营者除了和物流需求者之外,还以货主的名义与海关、商检、动植物检疫、保险公司、银行或其他有关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
3、居间法律关系。 在实际业务操作中,物流经营者可能提供与运输有关的信息、机会等服务,促成物流需求方与物流提供方(如货主与承运人、港口经营者等)之间的交易,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和报酬,并协调有关当事方的利益,而自己并没有同任何可一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向任何一方提供实体物流服务。此时,物流经营者处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⑤]
四、物流服务合同的认定
那么是否怎么判定一个合同是单纯的运输合同还是一个物流服务合同呢?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
1、内容涉及物流环节或要素的合同都属于物流服务合同。
2、凡是物流经营人签订的合同都是物流服务合同。
3、不能单纯的看合同是否涉及物流环节,必须是物流经营人签订的以物流服务为目的的合同才是物流服务合同。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前两种过于片面。
五、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在目前没有可直接适用的第三方物流立法的情况下,宜采取以下步骤来解决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根据《合同法》原则,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物流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作为解决纠纷的首要依据,即只要物流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
其次,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凡是涉及第三方物流过程(环节)中有相关特别法(部门法)加以调整的,应首先适用该法律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范围、限额等问题。例如,涉及海上运输的,应该适用《海商法》,涉及航空运输,应该适用《民用航空法》。
再次,应根据物流服务合同下的内容是否涉及《合同法》相关有名合同规定的情况,分别适用《合同法》分则加以调整。
最后,如果既没有当事人的约定和特别法的规定加以适用,也无法按照《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按照《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加以适用。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六、我国物流服务合同实践面临的障碍
由于第三方物流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初步阶段。当前,我国物流服务合同在实践中面临一定的障碍,主要表现如下:
(一)第三方物流的法律体系不协调。物流活动涉及运输、仓储、包装、配送、搬运、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在每个环节上都存在法律规范对其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而且每个环节的法律规范在表现形式上又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和技术法规等不同层次。[⑥]我国当前的物流法律体系:
(1)与物流主体有关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2)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法律规范:国内的有《合同法》、《民法通则》、《海商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铁路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国内水陆货物运输规则》、《水上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等。与货物运输相关的国际法律规范主要有:《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维斯比规则》、《华沙公约》、《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运送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在铁路运输方面,我国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缔约国;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我国加入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以及《海牙议定书》。
(3)与货物仓储有关的法律规范:《合同法》分则中仓储合同部分和《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等。
(4)与货物装卸、搬运有关的法律规范:由于装卸、搬运与运输环节密不可分,因此有关装卸与搬运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于有关运输、仓储的法律规范中。此外,单独的规范有《港口货物作业规则》、《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等。
(5)与货物包装有关的法律规范:《一般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标准》、《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包装标志》、《运输包装件尺寸界限》等。
(6)与货物配送有关的法律规范:《商品代理配送制行业管理若干规定》、《铁路物资代理配送制发展规划》等。
(7)与货物流通加工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分则中的承揽合同部分。
(8)与物流信息管理有关的法律规范:《电子签名法》。
此外,还有《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规。
从总体来看,我国第三方物流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现行的物流法律法规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第一,缺少系统而专门的法律规范,物流各环节的相关法律规范比较分散。这些法律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根据自己的行业特点和部门利益来制定的,造成大量的单行物流法规因各部门的利益冲突而难以实施。而且许多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规范多是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的条例、规定、通知等,它们的法律效力较低,规范性不强,只能作为审判的参考依据,不能对物流行为进行有效制约。这种法律规定零散性、缺乏协调性的局面无法适应现代物流高速发展的要求。第二,缺乏物流标准体系,法律“真空地带”的存在,直接导致了物流业在许多领域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⑦]
(二)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在确认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责任时,其法律地位的确定就显得十分重要。但目前,我国缺乏对第三方物流经营人法律地位的法律规定,这使得纠纷发生时,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往往会主张其身份是代理人,使得物流需求方的索赔变得艰难。在目前尚未确定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地位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通过物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分担方式等事项做事先约定。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若货损货差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不能确定,作为具有混合地位的物流经营人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则可能存在争议。
(三)第三方物流责任保险存在滞后性:保险范围较小,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管理意识薄弱。
综上所述,我国应逐步完善第三方物流法律体系,疏理当前的物流法律法规,建立物流标准体系。并应明确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加大物流责任保险对物流业的支持力度,加强当事人对第三方物流合同的风险管理。
[①] 赵云海.浅析物流服务合同【J】.理论与探索,2007,(1):158一160.
[②] 邹晓美,高泉.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J】.中国流通经济,2007,(4):61一64.
[③] 孟于群.物流服务合同及其相关法律问题【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1):49-50.
[④] 孟于群.物流服务合同及其相关法律问题【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1):52.
[⑤]《物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邹晓美,高泉,中国流通经济2007年第4期,第62页。
[⑥] 高泉.浅析物流活动中法律适用的特殊性【J】.商业时代,2006,(24):301.
[⑦] 李玉峰.物流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6.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