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刑诉法修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落地后,该条款一直被担心“被滥用”。昨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下称《规定》),明确检察院要对三种具体情形启动监督。
监视居住地应与审讯场所分离
根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同时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并且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由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监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由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执行的场所、期限、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违法行为等。
三种情形启动监督程序
《规定》对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除“其他应当启动监督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外,《规定》要求检察院要对三种具体情形启动监督,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备案审查等工作,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作出的决定可能违法的;监督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
检察院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时,在审查该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还要审查: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无固定住处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执行监视居住24小时内应通知家属
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发现下列8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没有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以及留置室、办案区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规定的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违反规定安排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新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而未及时作出的;办案机关作出解除或者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没有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或者其家属支付费用的;其他违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