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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村集体借款纠纷案谈村居合并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时间:2020-12-09 18:33:36  来源:法治山东网  作者:邹旭 文艳
2018年7月原告王某主张某自然村于2017年4月向其借用15万元用于村集体建设公墓,约定年利率15%,并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甲方朱某伟,乙方王某,甲方处盖有莒南县某社区村民委员会公章,该款项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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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邹旭 文艳
 
       2018年7月原告王某主张某自然村于2017年4月向其借用15万元用于村集体建设公墓,约定年利率15%,并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甲方朱某伟,乙方王某,甲方处盖有莒南县某社区村民委员会公章,该款项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莒南县某社区村民委员会(2013年该自然村已经合并至该社区村民委员会)及该自然村负责人朱某伟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王某申请追加该自然村及朱某磊(出借账户人)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村居合并后诉讼主体的确定产生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自然村虽然行政村的管理职能被撤销,但集体土地、财产、财物管理仍然独立,债权债务由自然村享有与承受,有自己独立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故自然村具备主体资格。该社区村民委员会在管理的自然村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自然村已经合并至该社区村民委员会,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法人承受,即该社区村民委员会为诉讼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然村明显不属于公民、法人,亦不具备任何组织形式,即不具备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建制村尚未对应成立集体经济组织前,应以该社区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在其代管的原建制村的财务台账资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自然村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第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做了严格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上述规定将民事诉讼的主体限定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即只有上述三种主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然村是受地理条件、生活方式等的影响,由村民经过长时间聚居而自然形成的村落,明显不属于公民、法人,亦不具备任何组织形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自然村非依法成立,不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故不具备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规定,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即属于法律规定的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涉案自然村是否合法成立了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该村民小组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成立条件亦需要考虑。即使成立了村民小组,该村民小组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待商榷。依照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是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在诉讼中既可以作为原告,也可以作为被告。涉案自然村是否合法成立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有待确定,且是否履行相关的民主议定程序亦不确定,综上,涉案自然村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自然村合法成立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
 
        其次,涉案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问题。第一,涉案自然村在2013年已经合并至涉案社区村民委员会,该社区村民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法人,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2015年山东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意见中明确“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在坚持原建制村集体资产、债权债务归属不变的情况下,通过股份合作制改革等方式,进行资产改制,对应成立集体经济组织,剥离社区村民委员会经济职能,实现社区经济职能与社会职能分离”,根据以上政策规定,现行的涉案社区村民委员会代管原建制村的财务台账。但因涉案自然村的财务独立,自然村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当前莒南县各合并前的行政村均已成立集体经济组织即***股份合作社等,但均未实际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故该社区村民委员会应作为被告在其代管的原建制村的财务台账资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无法律明确规定自然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亦未对涉案借款约定连带还款责任,故本案不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定。
 
        [探讨]合村并居,关系到历史沿革、风俗习惯、地缘关系、自然条件等因素,涉及生产结构、空间布局、管理体制的调整和重组,既敏感又复杂,主要通过村民自治、政府指导、政策规定予以支持和规制。山东省诸多地区开展了合村并居的综合性改革举措,将若干临近的自然村或建制村统筹整合为较大的建制村,并逐步建立农村社区。结合政策规定和现实需要来看,合村后,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重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以前,原村庄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内的村级资产通常不变(参照(2019)鲁13行终102号民事裁定书)。但是村居合并后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厘清。
 
        一、区分自然村、行政村、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含义。
 
        自然村是受地理条件、生活方式等的影响,由村民经过长时间聚居而自然形成的村落,它不是一个社会管理单位;与自然村对应的概念是行政村,行政村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村民委员会进行村民自治的管理范围,是中国基层群众性自治单位。两者的区别不只是规模的大小,根本区别在于行政村建立村委会组织、建立党的支部委员会;村民小组是在村民委员会下设立的小组,脱胎于人民公社化时期政社合一的生产队,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农民合作经济的载体,是代表村集体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组织,原则上不承担本集体的公益性事务;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承担的是政治职能,在法律上突出村委会的公共服务功能。
 
        二、村居合并后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做了严格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将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限定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即只有上述三种主体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自然村是指村民长期聚居而自然形成的聚居点即村落,明显不属于公民、法人,亦不具备任何组织形式,即不具备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各自然村虽然有负责人(一般都是以党支部的形式体现),但其对外办理事务如使用公章等均系以社区村民委员会名义进行,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一般都是由各自然村负责人组成,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负责各自所在的自然村事务。但是党支部是党的组织,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
 
        那村居合并后哪些主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呢?
 
       第一,社区村民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必将极大促进村民委员会自治功能的发挥。
 
        第二,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是在村民委员会下设立的小组,村民小组依法设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及独立于村民个体的财产,更够以组级集体财产承担独立的责任,村民小组在社会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得到了法律的明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适格的主体。但对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确定,必须坚持职权审查、对等审查、限缩适用和债务基础审查等规则,依照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是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文所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狭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以乡村区域为范围,以管理土地和集体财产、组织本集体成员共同开展大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其他社会经济服务的集体性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即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应首先符合法人成立的条件即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原则性条件,其次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特别规定,如是否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是否需要向有关机关进行登记。
 
        依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农办政改〔2018〕3号)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启用后,先期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和登记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2020年底前完成换证赋码工作。2015年以来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中,由地方自行编码发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换证赋码工作。未按期完成换证赋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旧证照作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原则上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并加盖印章,参考实践的情况,现阶段登记机关可统一规定为县级农经管理部门,由其向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赋予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并发放确权登记证书。原乡镇代管的村级公章应当移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可持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新的公章刻制、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从而开展集体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完成换证赋码工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历史的原因成立得很少,结合以上政策及现实状况,当前莒南县各合并前的行政村均已成立集体经济组织即***股份合作社等,但均未实际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农村集体资产优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民事活动中担任一方民事主体,只有在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作为一方民事主体,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这在承认和发挥团体作用,方便、鼓励和稳定交易等方面有着重大意义。因此,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尚未实际运行前,可以村民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代为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参与诉讼,待集体经济组织实际运行后,可以集体经济组织自己的名义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参与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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