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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中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17-07-28 07:16:14  来源:法治山东网  作者:记者 刘合汉 通讯员 刘佳伟
日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近年来全市法院审结的环境资源审判案件进行了评选,从中选出十大典型案例。它们分别是:

             日照中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NiL法治快讯网

 
         法治山东网日照讯(记者 刘合汉 通讯员 刘佳伟)近年来,生态环境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保护生态环境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为积极响应日照市委“生态立市”战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的积极作用,日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近年来全市法院审结的环境资源审判案件进行了评选,从中选出十大典型案例。它们分别是:
 
         一、李志军盗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自2010年4月17日至11月3日,被告人李志军伙同苏小秋、尹春华、邱德勇、李至来(均已判刑)等人交叉结伙,先后到莒县、五莲县、岚山区、诸城市等地,盗伐林木17起,盗伐林木224.6098立方米,价值131 419元,所盗树木被告人李志军伙同他人销赃挥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志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他人林木,数量特别巨大,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赔偿款131 419元,积极赔偿因盗伐林木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综合考量被告人李志军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据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李志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
 
         森林资源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资源之一,是生物多样化的基础,我国对此专门立法予以保护。本案中的被告人为了谋取不法利益,故意盗伐他人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不仅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给生态环境资源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予严惩。但综合考虑被告人系自首,充分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审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本案既严厉打击了危害环境资源犯罪,又增强了当地群众的法律意识和保护生态环境意识,提高了社会公众对依法保护环境资源的认知度,具有较大的意义。
 
        二、陈祥满、李亮、梁杰盗采河沙案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祥满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梁杰驾驶挖掘机自巨峰河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邱后村段盗采河砂7 023.4立方米。其将部分盗采河砂出售,非法获利3 000余元,剩余6 904.4立方米河砂予以存放。经鉴定,被告人陈祥满盗采河砂的价值182 608.4元。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亮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梁杰驾驶挖掘机自巨峰河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邱后村段盗采河砂2 887.2立方米。后将大部分河砂出售,非法获利60 000余元,剩余825.2立方米河砂被转移存放。经鉴定,被告人李亮盗采河砂的价值93 758元。
 
       【裁判结果】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祥满、李亮、梁杰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祥满所采的河砂大部分未销售,案发后被查封,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主动支付被破坏土地的回填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法院依法以被告人陈祥满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被告人李亮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梁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
 
        本案中的被告人为了谋取不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不仅造成了矿产资源的流失,而且给生态环境资源造成了严重损害。法院在对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同时,对各被告人并处罚金,同时责令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仅有助于该类犯罪的预防与惩治,而且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使得因环境犯罪行为导致的环境破坏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修复。本案既严厉打击了危害环境资源犯罪,又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意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吕钢、杨小军违法排放污水致环境污染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钢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大草坡村无证经营一家钢渣处理厂,该厂在未取得环保手续的情况下,长期将清洗铁矿粉产生的废水排往厂外池塘、水沟等处,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2015年4月1日,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国际海洋城环保办公室对该厂下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停产停业,但该厂仍继续排放废水污染环境。经监测,该厂排放的生产废水PH为13.18,系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被告人杨小军作为管理人员,明知吕钢经营的钢渣处理厂长期排放生产废水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然协助吕钢管理生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钢、杨小军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钢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小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钢、杨小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吕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杨小军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为有效保护环境,国家对危险废物处置有明确规定,处置危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本案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处理资质、明知他人没有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为了经济利益,无视生态环境安全,违反规定程序和资质要求处置危废,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法院对被告判处刑罚,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审判职能保护生态环境,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力度,同时提高了污染环境者的违法犯罪成本,对于规范危险废物处置、预防遏制此类犯罪有着积极作用。
 
        四、袁二平、梁海彬、丁昌伟、袁安亮倾倒废水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袁二平、梁海彬租赁五莲县宏达植物油厂的厂房,在没有到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下,非法购买硫酸239.87吨用于生产酸化油,同时产生大量含酸废水。被告人袁二平、梁海彬明知被告人丁昌伟无相关经营许可证,让被告人丁昌伟、袁安亮将20余油罐车共计300余吨含酸废水拉走,并倾倒至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和高兴镇河沟内,造成环境污染。经日照市环境保护局检测,倾倒在高兴镇河沟内的残余废水PH值为0.43,属于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二平、梁海彬违反国家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备案即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硫酸,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丁昌伟、袁安亮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袁二平、梁海彬明知丁昌伟、袁安亮无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资质仍委托处置,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袁二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梁海彬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以被告人丁昌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袁安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典型意义】
 
        为有效保护环境,国家对危险废物处置有明确规定,处置危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本案被告人丁昌伟、袁安亮违反国家规定,倾倒上述含酸废水三吨以上,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被告人袁二平、梁海彬违反国家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备案即擅自购买大量易制毒化学品硫酸,且明知无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资质仍委托处置,无视生态环境安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该案的审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刑事审判职能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力度,对于规范危险废物处置、预防遏制此类犯罪,加强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有着
 
        五、钟建伟违法排放污染物致环境污染案
 
       【基本案情】
 
        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钟建伟为谋取利益,在未办理任何工商登记、环保登记以及未安装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电镀加工业务。在电镀加工过程中所产生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经山东省分析检测中心对提取该渗坑内的废水进行检测,其中锌含量为1210mg∕L,已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归案后,被告人钟建伟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建伟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非法排放含重金属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钟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五莲县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处被告人钟建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没有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为了经济利益,无视生态环境安全,违反规定程序和资质要求处置危废,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法院对被告处以有期徒刑,并分别处以罚金,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审判职能保护生态环境,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力度,同时提高了污染环境者的违法犯罪成本,对于规范危险废物处置、预防遏制此类犯罪有着积极作用。
 
       六、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诉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刘加田、许崇贵等6户非法加工生产塑料颗粒,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于2014年开始生产经营,其生产排出的污水等,未经处理流入附近的河流和低洼地,造成环境污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被告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提出了检察建议。被告在接到检察建议书后,采取了查封、关停等强制措施,但始终未能从根本上消除这些非法加工户可能随时恢复生产的情况。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山东省内的公益诉讼试点单位,特指派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负有的主要的、统一的监管职责。本案被告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虽对涉事企业采取了查封、关停等强制措施,但没有从根本上予以遏制。判令被告继续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对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据此,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对辖区内刘加田、许崇贵等非法生产塑料颗粒的加工户依法继续履行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
 
        【典型意义】
 
        公益诉讼是我国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案作为一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通过案件的审理,明确行政机关的工作职责,督促行政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并确保这些塑料颗粒加工户不再具有随时可以恢复生产的能力,防止继续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达到人民群众满意的清理效果,同时也符合公益诉讼诉求目的。
 
        七、李庆堂诉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污染责任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李庆堂承包果树园与日照市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食品公司)前后相邻。赛普食品公司于2009年开始建设生产,排放废水、废气。经日照市东港区农业局组织鉴定,李庆堂果园果树死亡、枯梢萎焉不是病、虫、肥等所致,与栽培措施没有直接关系,经初步判断果树死亡、枯梢萎焉由其他因素所致。2011年7月13日,李庆堂和赛普食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由赛普食品公司一次性补偿该户三年损失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整。上述协议于2014年7月到期后,原告又主张按以前协议数额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该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赛普食品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排污行为与李庆堂果树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出证据,李庆堂要求赔偿果树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李庆堂的损失,根据东港区农业局的调查报告及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每年的损失为5 575.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酌情支持李庆堂果树5年的经济损失为宜。据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日照市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李庆堂5年果树的经济损失27 877.5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特殊归责原则的确立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和生态环境不受污染侵害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在本案中,李庆堂已举证证明了被环境污染侵害的事实,赛普食品未能向法院提交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准确认定案件性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查明损害结果,依法作出了裁判。法院判决赛普食品赔偿李庆堂果树经济损失,既保护了李庆堂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又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民事审判职能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八、蔡成秀与日照水库管理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蔡成秀与被告日照水库管理局下属单位日照水库茶场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大崮山,承包期限三年。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承包区域投资养殖山鸡。后被告根据日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饮用水源地周边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下发“关于处理崮山规划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解除与蔡成秀的承包合同,并告知其限时搬出日照水库保护范围。因被告拒收原告续交的承包费,并想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拒不搬迁养殖场,双方协商不成并产生纠纷。2013年6月,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3 000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蔡成秀与被告日照水库管理局下属单位日照水库茶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日照水库茶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后由于日照水库管理局贯彻上级政策的原因,在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终止合同,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合同解除后,被告日照水库管理局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据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蔡成秀与被告日照水库管理局之间签订的崮山山场承包合同,被告日照水库管理局赔偿原告蔡成秀损失10  800元。
 
        【典型意义】
 
        水是生命之源,水源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日照水库承担着日照市区人民的日常生活、工业供水任务,库区水源安全关系到日照人民的身心健康和城市发展,妥善处理涉日照水库周边畜禽养殖污染整治项目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既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又保障了市区群众的饮水卫生安全,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九、日照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对日照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日照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碳丝杠电镀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成投产并造成环境污染。日照市环境保护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聚源机械公司停止生产,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后,日照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又依法该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其仍未履行。日照市环境保护局遂依法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日环海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第一项(责令被执行人日照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丝杠电镀项目停止生产)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在明知自己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并造成环境污染。为了经济利益,不惜以损害环境为代价,反映出其环境法律意识淡薄。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生态环境,从严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决心和力度,同时也对环境污染者起到了警醒的作用。
 
      十、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诉莒县环境保护局要求撤销被告企业环境“黑榜”、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损失案
 
      【基本案情】
 
        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碳黑加工项目并投入运行,莒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并根据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建立环保诚信“红黑榜”名单制度要求,将其列入企业环境“黑榜”名单,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发布。原告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向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莒县环境保护局撤销被告企业环境“黑榜”、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莒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要求,将存在环境违法事实的原告列入“黑榜”名单报送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莒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关于撤销被告对原告发布的“黑榜”,并由被告消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 000元、经济损失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建立诚信发布、宣传和诚信“红黑榜”名单制度,由环保部门发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红黑榜”,是宣传先进典型,鞭挞失信行为的有效手段,也是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被告在对原告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理的同时,依法将原告列入企业环境“黑榜”名单进行公示发布,是环境执法行为的延伸和细化,对于建立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全民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彰显了支持行政机关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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