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销售假药案作出一审宣判,以销售假药罪,对五被告人判处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五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 |
销售假药危及公众健康权 人民法院发出禁止令y9f法治快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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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山东网沂南讯(特约记者 李久彪)日前,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销售假药案作出一审宣判,以销售假药罪,对五被告人判处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五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
法庭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沂南县个体药店负责人王某,尹某、国某、魏某、谭某等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为牟取暴利,从无销售资质的医药经销商师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无国家批文的“壮骨舒康”、“太极定痛丹”、 八卦消痛丹”、 “理气舒”、 “前列速康”、“骨节康软胶囊”等假药共计3000余盒,用于在县城及部分乡镇驻地药店销售。2015年3月份,沂南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察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上述犯罪事实后立案侦查,依法将上列人员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多个药店当场查获了大量尚未售出的假药,其余多数假药被全部销售。
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尹某、国某、魏某、谭某作为有资质的专门销售药品药店的负责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从无销售资质的人员处购进无国家批文药品的假药,其行为侵害了正常的药品生产、销售监管秩序,危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权,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五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且未造成严重后果,遂依法对五被告人判处缓刑,各并处罚金1万元至1.5万元不等。同时宣布禁止令,禁止五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
【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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