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交车上用秘鲁币设局骗过往乘客的钱,此事屡见不鲜,却仍有人上当,受害者祸起贪心自不可取,但施骗者却更可恨。6名骗子组团半年内在临沂干此勾当骗钱甚至抢钱共2万多元,最终落入法网受到严惩。 |
临沭:六骗子公交车上用秘鲁币设局骗钱获刑xrS法治快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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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山东网临沭讯(通讯员 兰珊 兴成)在公交车上用秘鲁币设局骗过往乘客的钱,此事屡见不鲜,却仍有人上当,受害者祸起贪心自不可取,但施骗者却更可恨。6名骗子组团半年内在临沂干此勾当骗钱甚至抢钱共2万多元,最终落入法网受到严惩。近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并作出一审判决,对骗子何某、秦某,以抢劫、诈骗二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6万元(均限期缴纳);以诈骗罪判处骗子季某、刘某、钱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均已缴纳);以诈骗罪判处骗子张某罚金1万元(已缴纳)。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法院经审理查明:现年32岁的何某、41岁的季某与钱某、26岁的张某4人系山东省郯城县人,37岁的刘某系临沭县人,50岁的秦某系黑龙江省海伦市人。去年1至6月,这6人交叉结伙,分工合作,由张某或季某负责开车将同伙送到公交车的不同站点逐次上车,在公交车上,刘某假装使用秘鲁币被骗的弱智人,季某、秦某、何某假装发现刘某的秘鲁币值钱而欲低价兑换的乘客,钱某假装认识钱币的银行员工,先后在临沭县、沂南县等地公交车上用秘鲁币冒充法郎,骗取或抢劫乘客现金共21200元。其中,何某、秦某抢劫1起,抢劫现金11600元,参与诈骗4起,骗取现金9600元;季某、刘某、钱某参与诈骗4起,骗取现金21200元;张某参与诈骗2起,骗取现金7600元。案发后,季某、刘某、钱某的亲属分别代其向警方各交纳退赔款2万元,张某的亲属向警方交退赔款2000元。部分退赔款已发还被害人。
去年6月18日,临沭警方根据群众举报迅速出击,将除张某外的5名骗子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秘鲁币46张、银行工作证1个、验钞笔1支;去年7月9日,张某主动到临沭警方投案自首。去年10月,检察机关将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秦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转化型抢劫罪;6被告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鉴于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法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季某、刘某、钱某适用缓刑。最后,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评案说法】
转化型抢劫罪: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我国法律对于这种行为也做出了详细规定:依照《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在我国有2种转化型抢劫罪。前一种,必须同时具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前提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主观条件以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以上三个条件只有紧密关联、完全具备,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对本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法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该罪的犯罪构成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另外,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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