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有种情况:在自己不知情下,不明不白地被人以债主身份告上法庭,感觉很是冤枉!怎没办?这里你讲个真实案例,给你支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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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审结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生活中有种情况:在自己不知情下,不明不白地被人以债主身份告上法庭,感觉很是冤枉!怎没办?这里你讲个真实案例,给你支招。
法治山东网滨州讯(特约记者 赵凤良 通讯员 孟婷)家住市区的李女与同为一个城区的王男,二人因感情破裂,与2013年10月22日在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协议婚后购置一套面积60平米的楼房及室内物品归李女所有,王男于10日内协助李女办理楼房过户手续,其余财产归王男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王男所有。之后,由于其他原因,楼房没有及时过户到李女名下。
就在2015年4月10日,张男找到李女:“请你将这所房子给我腾出来,它已经是我的了。”说着,还向李女出示了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和过户到张男名下的房产证。李女一头雾水:“什么?这房子在我与王男离婚时,就已经约定归我了。怎么突然成了你的?”张男扬起了头:“这都是法律文书,你看这个我还敢造假!”
张男声称,王男在2013年7月30日向他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利息,和同年10月30日归还日期。2014年1月,在王男没有归还其债务的情况下,张男持借条,向法院申请对李女所居住的(登记王男姓名没有过户)房屋,实行了诉前保全,起诉王男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法院在2014年2月作出民事调解书:王男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给张男100000元及利息,如到期不能还清,以该房产抵债并支付利息。由于王男未履行调解,所以张男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015年3月4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李女所居住的(登记王男姓名没有过户)房屋的查封,张男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就这样,张男来要房子时,李女才知道自己平白摊上了一起令人发懵的“官司”。
“怎么办?”李女经过法律咨询,终于得知,她可以继续寻求法律的保护,就是打“第三人撤销之诉”官司。于是,在2015年6月11日,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承办法官经过审理,依法对案件焦点问题进行了认真核实:李女是王男与张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还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如果李女是适格的第三人,其提起的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据此,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必须为二人以上,共同诉讼又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对于诉讼标的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共同诉讼人之间本身就存在权利义务的共同关系。如财产共有人的财产受到他人侵害时,共有人之一提起诉讼时,法院就应当通知其他共有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否则就属于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另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几种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如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为一方的诉讼等,并未规定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要求承担偿债义务时,法院必须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那么,张男要求王男偿还借款,其诉讼标的为张男对王男所享有的债权,且张男并未起诉李女,不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程序要件。从实体法上来说,即使张男将李女一并起诉,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这种情况,举债人不能举证其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或债权人不能举证其出借的款物用于举债人夫妻生活或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即使将举债人夫妻双方一并起诉,诉讼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也就是说,即使所借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当事人,法院也无必要追加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共同财产不足够实现债权的,夫妻双方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执行。因此,李女不是共同必要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3年1月1日施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新的独立诉讼制度,是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的方式取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侵害的补救与恢复。所以,李女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是法律的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属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解释为,对无独立请求权的实质要件“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即: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即可以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那么,法院对张男与王男的调解书,实质上属于在公权介入下该案张男与王男所达成的流押条款,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属于违法条款。再者,李女与王男离婚时约定的所涉楼房归李女所有,即由该楼房的登记产权人由王男变更为李女前,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楼房在李女与王男离婚时虽约定归李女所有,但该楼房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属于李女与王男的共同财产。王男在未征得李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张男达成以楼抵债协议,侵害了李女的合法权益,李女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无独产请求权的第三人。然李女未参加案件的诉讼,原因不归责于李女事由所致。张男持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和过户后的新的房产证要求李女腾房时,她才知晓上述法律文书的相关内容,其于2015年6月1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
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书因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被撤销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不是张男与王男及原告李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男要求的李女与王男的共同偿还借款一案,其可另行起诉。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0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撤销了张男诉王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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